2020年4月29日 星期三

新冠肺炎跟我的合約有關係嗎?(3) - 不可抗力在民法體系的定位-


有了不可抗力的定義之後,我們接著再從理論面來看看「不可抗力到底要用來幹嘛」。


法學理論上,不可抗力被歸類在「債之效力」的「歸責事由」裡面,用筆者擅長的「簡單但不精確」說法,就是「如果有不可抗力這種情況發生,應該由債權人或是債務人負責」的意思。

雖然不可抗力的規定看似簡單且無趣,但如果仔細想一下,就會發現不規定還真不行。我們來推論一下:

A.  傳統民法採取過失責任主義,如果一個人沒有過失,通常不需要負責。

B.   不可抗力事由顯然不是債權人或債務人的過失造成的,因此兩個人都不需要對不可抗力負責。

C.   但是,不可抗力實際上也會「導致債務無法履行」或「造成實際損失」,如果不規定,反而會造成問題。

D.  因此,在某些比較容易形成爭議的「債之關係」,就必須做出規定。

總結上述的推論,筆者認為不可抗力在民法體系上的定位,是用來決定「非因過失而生的債務不履行或實際損害,應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承擔」的一種特例。

不可抗力無疑是要求債權人或債務人必須承擔更高的責任(因為不可抗力不是債權人或債務人的過失),但這樣肯定會讓承擔不可抗力責任的一方不能接受(沒道理)。所以,雖然理論上說是不可抗力責任,但把民法債編提到不可歸責的條文拿來看看,各位還是會發現「過錯歸責」的痕跡,而且還會發現「損失共同分擔」的影子。以下我們來逐條看看:

1.    債編通則提到不可抗力的條文只有1條(第231條,債務人的遲延責任)。因為債編通則適用於所有的「債之關係」,所以「債之關係」如果發生「不可抗力」,除非另有規定或約定,否則處理的原則就是:

A.  債務人如果遲延給付(可歸責於債務人,誰叫你遲延),就要對不可抗力情事負責。

B.   不過,如果債務人可以證明,就算不遲延給付,不可抗力情事也一樣會造成損害的話,債務人就不用負責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2.    接著看,耕地租賃有2條提到不可抗力(第457、458條)。

A.   第457條規定,耕地承租人如果因為不可抗力導致收益減少或無收益,可以請求減免租金(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大家一起承擔損失)。

B.   反之,第458條則規定,出租人如果發現承租人沒有不可抗力情事,卻不耕作超過一年的話,也可以終止租約(可歸責於承租人)。

3.    承攬提到不可抗力的規定只有1條(第508條),提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如果因為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的話,承攬人不負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

4.    出版提到不可抗力的規定有2條(第525、526條)。

A.  第525條提到著作交付後如因不可抗力而滅失的話,出版人還是要付錢,但著作人如果有留底稿,或是可以不費力就能再作一版出來的話,有配合的義務(不可歸責雙方,但雙方要共同合作承擔/降低損失)。

B.   第526條提到重製完成的出版物如果再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而導致滅失,出版人可以自費補行出版,不用再付一次稿費給著作人(不可歸責雙方,但雙方要一起承擔損失)。

5.    寄託提到不可抗力的規定有2條(第606、607條),規定客人攜帶物品如果因為不可抗力而導致毀損滅失的話,旅店場所的主人,以及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都不需要負責(不可歸責於主人,也非主人主債務履行的範圍)。

6.      最後,運送提到不可抗力的規定有3條(第634、645、654條)。

A.  第634條提到「貨物運送人」如果能證明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是因為不可抗力導致的話,就不用負責(不可歸責於運送人)。

B.   第645條是第634條的配套條款,提到運送中如果因為不可抗力,導致運送物滅失的話,「貨物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雖然不可歸責於運送人,雙方要一起承擔損失)。

C.   第654條提到「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運送中因為不可抗力而受到的「傷害」不需負責(不可歸責於運送人);對於不可抗力而導致的「遲到」,運送人只需要承擔因此增加的必要費用(必要費用以外的損害就由旅客自己負擔;雙方要一起承擔損失)。

所以,再彙整總結一次,關於「不可抗力在民法體系上的定位」,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結論:

1.    用學術名詞來說,不可抗力是「債之效力」的「歸責事由」,也就是「非因過失而生的債務不履行或實際損害,應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承擔」的確認。

2.    不論債編通則或是各論的規定,不可抗力條款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來規範:

(1)  即使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還是會盡力維持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231條)。

(2)  如果確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於不可抗力這件事情都沒有過失的話,那麼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通常都會採取共同分擔原則(民法第457、458、525、526、645、654條),但有時也會大筆一揮,要求債權人承擔損失(民法第508、606、607、634條)。有趣的是,從現行法來看,並沒有讓債務人承擔不可抗力損失的規定。

3.    如果您的契約剛好屬於上面提到的幾種特例,又沒有額外約定的話,那麼就會直接適用上面提到的法律規定。

4.    最後,提到「不可抗力」的條文中,債編有11個條文,物權有5個條文,總則跟親屬、繼承等三編中則都沒有提到不可抗力。所以換句話說,家事案件中用到不可抗力的機會比較低一點,契約中涉及不可抗力的爭執可能會多一點。

後面的文章,我們再來繼續討論「不可抗力」跟「情事變更原則」的千絲萬縷、以及能否在契約中約定免除等問題。

[待續]

新冠肺炎跟我的合約有關係嗎?(2) -不可抗力的定義-


如果用「不可抗力」當關鍵字,民法裡面可以查詢到15個條文,分別是第231、457、458、508、525、526、606、634、645、654、837、850-4、891、920以及第921條這15個條文,另外還有兩個搭便車的第607以及第657條,所以一共有17個條文講到不可抗力。

但是,這17條文裡面,沒有任何一個條文有講出「不可抗力是甚麼」…

筆者自己認為,這個現象也是一個法律潛規則,那就是:

很多法律裡面用到的文字,立法者都會自動預設「讀者你就是會懂」

因此,筆者有時候覺得,法律工作者有時也是要兼「翻譯」的(雖然寫的都是中文)。

回到主題。

條文有寫到、卻沒有告訴你甚麼是「不可抗力」,那你怎麼知道「疫病」算不算不可抗力呢?

這時就得找看看實務見解了。

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的結果,筆者認為以下的實務見解應該是目前「不可抗力定義」的集大成通說: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603511560 號函(106.09.14)**

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均屬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4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參照)。

從上面的說明,我們可以得出不可抗力的定義和要件如下:

A.  不可抗力定義=人力不能抗拒的事由=任何人用最嚴密的注意標準,也不能避免的事由

B.   不可抗力要件=(1)不是自己導致的事由+(2)以事發當時、用最嚴密的注意標準判斷後,也會發現無法避免。

假如我們從善如流,用上面的定義和要件來觀察,那麼新冠肺炎或是疫病這件事情:

A.    屬於人力不可抗拒的事由;

B.   不是契約當事人(就是你我)導致的事由(當然,如果你是病毒的創造者,自然就另當別論了);

C.   窮盡現在一切注意標準,你也無法預期會有這種病毒出現,自然也不知道如何避免。(有爭議)

於是,新冠肺炎或是疫病,依照上述的實務見解,應該就可以認定是「不可抗力」。

上述實務見解雖然指出了一條路,可以用來判斷某一個具體事件是否屬於「不可抗力」,但用筆者吹毛求疵的個性來觀察,這個定義還是有2個不妥之處:

1.    什麼是「最嚴密的注意」,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一樣嗎?

2.    如果「最嚴密的注意」不等於「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為何不可抗力的判斷標準,要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更高呢?

舉例來說,一家公開上市、也有參與武漢P4實驗室計畫的國際性醫療企業,可以主張不可抗力嗎?這時候又該如何解釋「最嚴密的注意」究竟是甚麼呢?

關於這個問題,筆者還沒有足夠的智慧來解答,只能說目前關於「不可抗力」這件事情,實務上應該都會採用上述法務部函釋的定義來判斷,而新冠肺炎的疫情,在大部分的情況下,應該都會被認定是「不可抗力」。

下篇文章中,我們再來看看「不可抗力」在民法體系的地位是甚麼,然後再跟這裡提到的定義相互結合,就可以更清楚的了解一份契約裡面,不可抗力的效果是甚麼。

[待續]

新冠肺炎跟我的合約有關係嗎?(1) -談談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條款-


2020庚子年剛開始,全人類就碰上了始料未及的挑戰-新冠肺炎。這次疫情影響人類社會活動之廣,大概只有戰爭才能比擬;但身在台灣的我們還能有限度的出行工作,可能也算是不幸中的大幸了。

不過,如果此時您的契約相對人突然跟你說:因為新冠肺炎的影響,導致他們不能付錢或交貨了,我們該怎麼辦呢?

在疫情尚未看到消退曙光的現在,或許大家也得思考一下,看看應該如何因應這個問題才是。不才的筆者嘗試整理了相關資料跟大家分享,我們就直接進入主題吧!


首先,請先問自己這2個問題:

[Q1] 新冠肺炎這件事情,跟我的契約有關係嗎?

筆者的建議是:
如果您左思右想、東串西串,發現您的合約有可能會因為新冠肺炎而產生「履行障礙」的話,新冠肺炎跟您的契約就很可能有關係了。

[Q2] 我的契約裡面,有特別寫到「新冠肺炎」這件事情嗎?

筆者的看法是:
如果是最近才拿到的合約,裡面可能已經有新冠肺炎條款了;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得注意「不可抗力」這個條款。


對於疫病在契約中的「地位」,筆者用最擅長的「簡單但不精確」說法,簡單寫個公式來表示一下:

疫病≒契約中的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

契約的履行,通常是建構在「當事人已經思考過,並且願意依照約定內容來履行」的前提上。也就是說,當事人不能控制的範圍,通常也不會被認為是必須要履行的契約義務。

可是,假如這種不能控制的範圍,已經直接影響到契約的履行時,也必須要有規範可以遵循(區分責任),此時多半會將這種情形歸類為「不可抗力」。

至於上面的公式為什麼只是「大概等於」呢?原因有以下2個:

1.    契約的「標的物」或「給付」假如跟疫病有直接關係,像是「疫苗研發契約」或用來減少傳染的「消毒劑採購契約」,那疫病本身可能就是契約的履行與否的判斷標準,當然就不能引用「不可抗力」的概念來免除或降低責任。

2.    不可抗力條款通常是一個「充滿抽象文字」的條款,疫病有時候會被排除在外。反之,這個條款裡面提到的「不可抗力事由」,通常也不會只有疫病這件事情而已,因此只能用大概等於來形容,不能直接劃成等號。

因此總結一下,假如您的契約不是上述1.的情況,那麼「疫病」就是半路殺出的程咬金,而且很有可能會影響到契約的履行,這時候就要看一下你的契約裡面有沒有「不可抗力」或是「情事變更」這些約定了。

在以下的文章裡面(這個系列一共有5篇),筆者將會嘗試拋磚引玉,跟大家一起來看看「不可抗力」的定義、在民事法體系上的地位、「不可抗力」跟「情事變更原則」的千絲萬縷、以及能否在契約中約定免除等問題。

[待續]

完美,永遠都只是相對的(一)

這個標題用在任何一件事情上,都是正確的,甚至寫愛情小說都可以。 這代表什麼? 代表標題的這一句話,符合絕大多數人的認知,甚至可以當成常識來看待。 但是,這句話也是孫悟空頭上的金箍,女王頭上的王冠,避免合約女王隨便發功,走火入魔。 在先前的文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