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不可抗力的定義之後,我們接著再從理論面來看看「不可抗力到底要用來幹嘛」。
法學理論上,不可抗力被歸類在「債之效力」的「歸責事由」裡面,用筆者擅長的「簡單但不精確」說法,就是「如果有不可抗力這種情況發生,應該由債權人或是債務人負責」的意思。
雖然不可抗力的規定看似簡單且無趣,但如果仔細想一下,就會發現不規定還真不行。我們來推論一下:
A. 傳統民法採取過失責任主義,如果一個人沒有過失,通常不需要負責。
B. 不可抗力事由顯然不是債權人或債務人的過失造成的,因此兩個人都不需要對不可抗力負責。
C. 但是,不可抗力實際上也會「導致債務無法履行」或「造成實際損失」,如果不規定,反而會造成問題。
D. 因此,在某些比較容易形成爭議的「債之關係」,就必須做出規定。
總結上述的推論,筆者認為不可抗力在民法體系上的定位,是用來決定「非因過失而生的債務不履行或實際損害,應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承擔」的一種特例。
不可抗力無疑是要求債權人或債務人必須承擔更高的責任(因為不可抗力不是債權人或債務人的過失),但這樣肯定會讓承擔不可抗力責任的一方不能接受(沒道理)。所以,雖然理論上說是不可抗力責任,但把民法債編提到不可歸責的條文拿來看看,各位還是會發現「過錯歸責」的痕跡,而且還會發現「損失共同分擔」的影子。以下我們來逐條看看:
1. 債編通則提到不可抗力的條文只有1條(第231條,債務人的遲延責任)。因為債編通則適用於所有的「債之關係」,所以「債之關係」如果發生「不可抗力」,除非另有規定或約定,否則處理的原則就是:
A. 債務人如果遲延給付(可歸責於債務人,誰叫你遲延),就要對不可抗力情事負責。
B. 不過,如果債務人可以證明,就算不遲延給付,不可抗力情事也一樣會造成損害的話,債務人就不用負責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2. 接著看,耕地租賃有2條提到不可抗力(第457、458條)。
A. 第457條規定,耕地承租人如果因為不可抗力導致收益減少或無收益,可以請求減免租金(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大家一起承擔損失)。
B. 反之,第458條則規定,出租人如果發現承租人沒有不可抗力情事,卻不耕作超過一年的話,也可以終止租約(可歸責於承租人)。
3. 承攬提到不可抗力的規定只有1條(第508條),提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如果因為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的話,承攬人不負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
4. 出版提到不可抗力的規定有2條(第525、526條)。
A. 第525條提到著作交付後如因不可抗力而滅失的話,出版人還是要付錢,但著作人如果有留底稿,或是可以不費力就能再作一版出來的話,有配合的義務(不可歸責雙方,但雙方要共同合作承擔/降低損失)。
B. 第526條提到重製完成的出版物如果再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而導致滅失,出版人可以自費補行出版,不用再付一次稿費給著作人(不可歸責雙方,但雙方要一起承擔損失)。
5. 寄託提到不可抗力的規定有2條(第606、607條),規定客人攜帶物品如果因為不可抗力而導致毀損滅失的話,旅店場所的主人,以及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都不需要負責(不可歸責於主人,也非主人主債務履行的範圍)。
6. 最後,運送提到不可抗力的規定有3條(第634、645、654條)。
A. 第634條提到「貨物運送人」如果能證明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是因為不可抗力導致的話,就不用負責(不可歸責於運送人)。
B. 第645條是第634條的配套條款,提到運送中如果因為不可抗力,導致運送物滅失的話,「貨物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雖然不可歸責於運送人,雙方要一起承擔損失)。
C. 第654條提到「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運送中因為不可抗力而受到的「傷害」不需負責(不可歸責於運送人);對於不可抗力而導致的「遲到」,運送人只需要承擔因此增加的必要費用(必要費用以外的損害就由旅客自己負擔;雙方要一起承擔損失)。
所以,再彙整總結一次,關於「不可抗力在民法體系上的定位」,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結論:
1. 用學術名詞來說,不可抗力是「債之效力」的「歸責事由」,也就是「非因過失而生的債務不履行或實際損害,應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承擔」的確認。
2. 不論債編通則或是各論的規定,不可抗力條款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來規範:
(1) 即使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還是會盡力維持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231條)。
(2) 如果確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於不可抗力這件事情都沒有過失的話,那麼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通常都會採取共同分擔原則(民法第457、458、525、526、645、654條),但有時也會大筆一揮,要求債權人承擔損失(民法第508、606、607、634條)。有趣的是,從現行法來看,並沒有讓債務人承擔不可抗力損失的規定。
3. 如果您的契約剛好屬於上面提到的幾種特例,又沒有額外約定的話,那麼就會直接適用上面提到的法律規定。
4. 最後,提到「不可抗力」的條文中,債編有11個條文,物權有5個條文,總則跟親屬、繼承等三編中則都沒有提到不可抗力。所以換句話說,家事案件中用到不可抗力的機會比較低一點,契約中涉及不可抗力的爭執可能會多一點。
後面的文章,我們再來繼續討論「不可抗力」跟「情事變更原則」的千絲萬縷、以及能否在契約中約定免除等問題。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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