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實話,這篇很難寫。
筆者花了很長的時間去看文獻資料,可是看過之後覺得水真的很深、山還是很高,看不到盡頭…。
本於現代人的閱讀習慣,我們先講結論、不講盤古開天地的那部分。
最後還是要強調一下,筆者才疏學淺,這篇文章最多只能算是拋磚引玉的「磚塊」,野人獻曝,請大家見諒。
以下是「不可抗力 vs. 情事變更」的「瞎子摸象對比法」
結論1:兩者的相同點-債權人跟債務人都不可(能)歸責。
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講的都是「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狀況,而這個點是一個「絕對值」。換句話說,只要可歸責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絕對無法主張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故在訴訟實務上,確認歸責事由的有無,就會是這類案件的攻防重點。
(情事變更為「客觀事實之變更,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實務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的實務見解,可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11560號函的彙整)
結論2:兩者的不同點
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的不同點很多,筆者拋磚引玉來舉例說明兩者的不同:
A. 體系地位不同
情事變更規定在民法第272條之2,屬於「債之效力」中「給付階段」的規定;
不可抗力如先前各篇文章所述,雖然也歸類在「債之效力」中,但不是給付階段而是「歸責事由」的規定。
情事變更規定在民法第272條之2,屬於「債之效力」中「給付階段」的規定;
不可抗力如先前各篇文章所述,雖然也歸類在「債之效力」中,但不是給付階段而是「歸責事由」的規定。
B. 得主張之人(主體)不同
從條文使用的文字來觀察,債權人或債務人都可以主張情事變更(情事變更不見得只會對債務人有利),但只有債務人會主張不可抗力。
從條文使用的文字來觀察,債權人或債務人都可以主張情事變更(情事變更不見得只會對債務人有利),但只有債務人會主張不可抗力。
C. 請求/主張的時點不同
從條文內容來看,當事人基於「情事變更」,可以在契約(或法律關係)成立後的任何一個時點,隨時向法院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但情事變更一旦結束,針對已增減的給付和變更的效果,當事人也可以再引用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要求再次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
當事人基於「不可抗力」,只能在給付遲延或損害發生後,引用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抗辯事由,概念上似乎難以在給付尚未產生遲延或損害發生前,就主張不可抗力。
(不過,從判決實務觀察,如果您的契約中有「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條款,法院有時反而會認為當事人日後就不能再主張情事變更,這部分待下篇文章再詳細說明。)
從條文內容來看,當事人基於「情事變更」,可以在契約(或法律關係)成立後的任何一個時點,隨時向法院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但情事變更一旦結束,針對已增減的給付和變更的效果,當事人也可以再引用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要求再次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
當事人基於「不可抗力」,只能在給付遲延或損害發生後,引用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抗辯事由,概念上似乎難以在給付尚未產生遲延或損害發生前,就主張不可抗力。
(不過,從判決實務觀察,如果您的契約中有「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條款,法院有時反而會認為當事人日後就不能再主張情事變更,這部分待下篇文章再詳細說明。)
D. 請求的內容不同
當事人向法院主張情事變更時,可以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例如履行之方式)」;但當事人向法院主張不可抗力時,只能主張「免責+不承擔或部分承擔損失」,無法主張增加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之效果。
此外,情事變更的主張,比較偏向「原則性和通案性」的去變動契約內容(包括給付和原有效果);反之不可抗力的主張,則比較偏向「特殊性和個案性」的免責抗辯,原有的契約內容不會因此而改變。
當事人向法院主張情事變更時,可以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例如履行之方式)」;但當事人向法院主張不可抗力時,只能主張「免責+不承擔或部分承擔損失」,無法主張增加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之效果。
此外,情事變更的主張,比較偏向「原則性和通案性」的去變動契約內容(包括給付和原有效果);反之不可抗力的主張,則比較偏向「特殊性和個案性」的免責抗辯,原有的契約內容不會因此而改變。
以上就是筆者針對「不可抗力」以及「情事變更」所作的粗淺對比分析。分析的過程中,筆者認為這兩個概念都是針對「不可歸責雙方,但卻影響到契約內容或造成損失」的情形,嘗試提出解決之道,只是情事變更著重於履約內容的調整,不可抗力更側重於損失的分配,當然也因為著重點的不同,就連帶影響到體系定位以及請求的方式(向)。
下一篇(也是最後一篇),我們再接著討論最後一個問題:「可不可以在契約中約定免除不可抗力責任,或是約定(調整)情事變更原則」。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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