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合約這個概念法律上的通常用語是「契約」。
例如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例如民法第345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除了這兩個例子之外,其它有涉及合約概念的條文,通常也都會使用「契約」這兩個字來說明合約這個概念。像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九款(定型化「契約」)、保險法第43條第一項(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等等,也都使用「契約」這兩個字來表示合約這個概念。
此外,因為法律條文中通常使用「契約」來表示合約這個概念,所以官方也通常會使用「契約」來表示合約。例如行政院全球資訊網中,有一個定型化「契約」範本的網頁(網頁連結:https://www.ey.gov.tw/News4.aspx?n=4F9D46C1503F2B7D),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但是,同樣的概念到了大陸,就掛了另外一個招牌。
大陸的通常用語是「合同」。
因此,對岸通常習慣用「合同」兩字來說明合約這個概念。
但是、但是、但是…(以下是重點)
雖然兩岸的法律針對合約這個概念都各有一個慣用詞(台灣的「契約」、大陸的「合同」),但實際上民間卻沒有被強制要求要使用哪個名稱才行!
換句話說,在台灣,房東和房客簽署了一份租賃合約,無論寫成租賃「契約」、租賃「合約」、租賃「合同」、租賃「協議」、甚至寫成租賃「備忘錄」,只要內容實質有效(這部分有點複雜,我們後續再說明),不管名稱是甚麼,都是有效的租賃合約。
此外,根據筆者的經驗,大陸的司法以及商業實務,對於合約「名稱」的看法也跟台灣相近,重點在於內容是否實質有效,而不在於名稱是否與法律慣用語相同。因此,在當地簽署一份買賣合約,名稱用「訂購單」、買賣「合同」、買賣「契約」、買賣「合約」都可以,只要內容實質有效即可。
筆者個人的習慣是使用「合約」,兩岸法律慣用語各取一半湊起來,剛剛好,大家都看得懂。
(中文真是博大精深又兼容並蓄,還能消弭文化及立場的差異)
到了外語區,英文通常會用Agreement或是Contract這兩個字來說明合約的概念。
例如美國的統一商事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第1-201(General Definitions)(b)(3)和(12)這兩款定義,就有相應的區分說明。不過,筆者的經驗也和大陸經驗一樣,使用Agreement或是Contract、甚至使用其他名詞來作為合約的名稱,其實都可以,重點也都在於內容是否實質有效,而不在於名稱是否與法律慣用語相同。
筆者的習慣是使用Agreement,但其實也沒有特殊原因,只是純屬個人喜好而已,大家如果有其他更習慣的用語,也都可以使用。
綜合上面的說明,我們整理一下關於合約名稱的原則:
1.
合約這個概念,各地法律都有慣用語(例如台灣的「契約」、大陸的「合同」)。
2.
各地法律雖然都有慣用語,但實際上製作簽署合約時,並沒有硬性要求必須使用和法律慣用語一致的名稱。
3.
所以,寫合約的時候,大家不要太糾結,喜歡用甚麼名稱都可以;修改合約的時候,也不一定要「糾正」別人使用的合約名稱,只需著重在內容是否實質有效即可。
4.
但是,名稱使用「契約」、「合同」或是「合約」等等,雖然不重要,租賃卻不能寫成買賣,否則就會完全扭曲了合約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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