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9日 星期三

新冠肺炎跟我的合約有關係嗎?(5) -契約的調整-


最後一篇,我們來討論實務上的重要問題:
可不可以在契約中自行約定,排除或調整不可抗力/情事變更?


[基本原則]

契約可以讓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範圍有多大呢?一般來說可以先用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的規定來作為基本的約定界限,具體內容包括以下3個部分:

(1)   不得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

(2)   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3)   不得違反法定方式的要求。

「情事變更」以及「不可抗力」在民法體系上都是「債之效力」的規定,只是「情事變更」是債之效力的「給付」問題,「不可抗力」則是債之效力的「歸責」問題,而這兩件事情都不是強行或禁止規定,也沒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同時也沒有法定方式的特殊要求。因此從上述3個部分的界限來看,「情事變更」以及「不可抗力」都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實務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以及9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不過,如果您所擬的合約是定型化契約,那麼就得另外特別注意:關於「情事變更」以及「不可抗力」的條款,不能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的強制規定。

從上面的整理結果,我們可以得到的結論是:

A.    只要不違反上述規定,不論是「情事變更」或是「不可抗力」,當事人都可以用特約加以排除或調整。因此,把新冠肺炎列為情事變更或不可抗力的一部分,並以特約方式排除或調整適用範圍及效力,法律上看起來是允許的。

B.     不過,受限於「情事變更」以及「不可抗力」的客觀性(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我們只能排除或調整「情事變更」以及「不可抗力」的範圍或是法律效果,無法排除或調整定義,也不能把可歸責於契約一方當事人的事情變成「情事變更」或「不可抗力」

C.     部分債編各論的有名契約規定中,已經有針對不可抗力做出規定,但實務上認為縱使已經有不可抗力的特別規定存在,當事人仍然可以另作約定來排除或調整前述既有的債編各論法律規定(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因此,如果要把新冠肺炎列入契約中的不可抗力條款,而您的契約屬性剛好也是上述有不可抗力規定的有名契約時,另外約定的內容就要特別注意是否優於現有的明文規定。


[情事變更/不可抗力條款的實務操作重點]

此外,關於「情事變更」以及「不可抗力」條款的約定,實務上還有幾件事情要特別注意:

1.    因為契約裡面有不可抗力條款,日後反而不能主張情事變更

約當事人放在契約裡面的不可抗力約定條款,有很大的機會,會因為不可抗力的「屬於客觀事實且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的特性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被法院拿來作為判斷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衡量標準。

因此,如果想把新冠肺炎列入契約的情事變更或不可抗力條款中的話,就要仔細約定好適用的範圍,以免日後無法再向法院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2.    因為契約裡面有情事變更條款,該條款約定到的部分,日後反而不能主張情事變更
契約當事人如果在契約中有約定情事變更條款,則在契約有明文約定的範圍內,法院會認為該部分就屬於「締約當時已經預料到」之情事,之後就不能針對該部分再向法院請求依照情事變更原則來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
(相關實務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3.    但,契約也不是一有情事變更條款,當事人就完全沒有機會主張情事變更
在上述
1.的情況下,契約中雖然有明文約定,但如果情事變更的範圍超出了明文約定的部分,那麼法院會認為超出的部分就不屬於「締約當時已經預料到」之情事,仍然可以針對此一超出的部分主張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向法院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相關實務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4.   情事變更並非永久有效,之後還可以再請求回復
法院依照情事變更原則准許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後,如果該情事變更之狀況嗣後解除,當事人可再次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回復原有之給付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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